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簡,172,2012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兆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兆輝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617-YN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桃園往崎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6 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內側直行專用車道上,欲右轉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江東旺騎乘之車牌號碼RL7-557 號輕型機車,沿介壽路之外側車道直行,江東旺突見蕭兆輝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轉彎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江東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擦傷、左側第5 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蕭兆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江東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5日桃縣鑑字第1000910 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江東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自明。

綜合上述,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

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