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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程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程宏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下午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XX-12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春日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適有徐玉蓁騎乘車牌號碼BKK-992 號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欲在該路口左轉,黃程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徐玉蓁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正欲左轉,猶加速自內側車道欲超越徐玉蓁之機車,而在內側車道自後追撞徐玉蓁之機車,致徐玉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徐玉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徐玉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
綜合上述,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損害,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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