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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垂其係統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上午7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108 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興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興華路口時,適有同向由范月蓮騎乘車牌號碼F5T —792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邱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所駕之曳引車不慎撞擊由范月蓮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輾壓范月蓮,致范月蓮受有下肢與骨盆處大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邱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月蓮之夫陳志明、證人張淑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邱垂其汽車駕駛執照與車牌號碼AY—108 號曳引車行照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所駕曳引車不慎撞擊范月蓮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輾壓范月蓮,致范月蓮當場死亡,益徵被告本件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被害人范月蓮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駕車疏未注意,肇事致人於死,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雖於84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5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夫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之譏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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