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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祖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祖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祖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5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L2-661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鄭宜幸騎乘車牌號碼523-CHA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北向南駛至,被告潘祖鏞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潘祖鏞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揭路口逆向行駛並左轉五福一路,鄭宜幸突見潘祖鏞逆向而來,煞車不及而與潘祖鏞發生擦撞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又潘祖鏞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救助,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無蹤。
嗣經鄭宜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就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宜幸達成和解後,被告依約賠償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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