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訴,23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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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23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金源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4號判處罰金1 萬8 千元確定,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9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7 月7 日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服用藥物並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DY-389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朱金源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69 號前,因不勝酒力,遂逆向與李青林駕駛車牌號碼2138-KS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測得呼氣中所含代謝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朱金源另於 100年7 月23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DY-389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與中原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於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朱金源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並占用對向來車車道,致與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178-BSJ 號重型機車之劉學穎發生撞擊,劉學穎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朱金源明知其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雖曾短暫停車察看,惟未對劉學穎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金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青林、劉學穎於警詢供述、目擊證人曾彥偉於警詢供述、偵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之三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二)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雖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之處罰認定標準,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如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及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被告係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69 號前,因不勝酒力,竟逆向與李青林駕駛車牌號碼2138-KS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之酒測值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其上述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DY-389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義務沒收」與「職權沒收」,前者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且有主刑存在時,法院即有依法宣告沒收之義務而無斟酌餘地;

後者則係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是否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所處罰者乃行為人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之危險行為,雖該罪之成立雖須輔以某種動力交通工具,然行為人未必有以該交通工具供其犯罪所用之意思,自難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復斟酌汽車僅屬一般人平日經濟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本於刑罰目的之考量,本院認尚不適於宣告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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