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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增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259-FT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瑞溪路1 段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阿水騎乘車牌號碼 IRZ-015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李阿水發現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遂直接撞擊陳榮增駕駛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使李阿水人車倒地,致李阿水受有頭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陳榮增於肇事後仍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然李阿水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7 時28分不治死亡。
案經李阿水之子李承明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榮增於警詢、相驗、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賜郎於警詢、相驗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承明於警詢、相驗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5至5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8頁)、肇事路口監視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報告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 至5 頁)、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相驗卷第15至20頁)。
三、查被告陳榮增為職業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矧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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