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侵訴,12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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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賢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春賢於民國99年下半年某日,透過其友人之女友結識實際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卷內代碼0000-000000 號,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2人藉由網路即時通往來,繼而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成為男女朋友。

許春賢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接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嗣於100 年7 月3 日某時,A 女之父親(代碼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之父)經由A 女之即時通談話紀錄,察覺有異,追問後查悉上情,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A 女之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春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及證人A 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A 女指認之許春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又被告與A 女所為先後多次性交行為,均係於被告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後始發生,且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A 女之身體法益,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於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併此敘明)。

查被告雖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之女子故意犯罪,然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範之成年人,況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亦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思,仍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年紀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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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一 │100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許春賢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華興│
│    │                      │路141 號之居所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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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 年2 月20、21日間之│同上。                      │
│    │某日晚間11時許。      │                            │
├──┼───────────┼──────────────┤
│ 三 │100 年2 月下旬起至3 月│同上。                      │
│    │上旬止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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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 年3 月下旬某日晚間│在A 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
│    │11時許                │(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
├──┼───────────┼──────────────┤
│ 五 │100 年3 月下旬某日晚間│同上。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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