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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伸縮鋁桿壹支及鐵鉗叁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伸縮鋁桿、剪刀及圓頭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剪刀、圓頭剪刀各壹支、伸縮鋁桿貳支及鐵鉗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太松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間復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8 月又23日。
另於91年間因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92年間復因㈡加重竊盜、㈢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4號、92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前揭㈠至㈢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23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2月9 日4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鋁桿1 支及鐵鉗3 支,駕駛牌照號碼0420-RX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直坑60號旁,先使用伸縮鋁桿架住鐵鉗欲剪斷電線,惟因無法順利使用,且見現場恰有電線之一端已掉落,即以鐵鉗剪斷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mm平方硬裸銅電纜線32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見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旋棄車逃逸,嗣為警在車內扣得伸縮鋁桿1 支、鐵鉗3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十字起子、扳手各1 支。
㈡又於99年12月12 日6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復興幹20支1 」電桿,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鋁桿、剪刀及圓頭剪刀各1 支,先以伸縮鋁桿架住剪刀剪斷高處之電線,讓電線掉落後,再以圓頭剪刀剪斷後,竊取22mm平方硬裸銅電纜線26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伸縮鋁桿、剪刀及圓頭剪刀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太松雖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係林財榮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420-RX 號自用小客車至犯罪現場行竊,林財榮於行竊後曾告知此事,且遭查扣之物品均為林財榮所有,非伊所有,於警詢時曾表示該案不是伊所做,係林財榮所為,然相隔一週後,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因警員告訴伊上開兩件犯行情形相似,若伊否認其一,檢察官與法官並不會相信,所以伊始承認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99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認:「(問:警方於99年12月9 日18時3 分對你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是否正確、屬實?)不正確,不屬實。
因我所製作的筆錄所稱是另一名犯嫌林財榮所犯的其實是我本人所為。
(問:當時你所稱林財榮是否有在現場?)沒有在場只有我一人在偷剪電線。
(問:警方當時通知你到場說明時為何你會製作不正確的筆錄?)我因要想規避刑責所以才對警方製作不屬實、不正確的筆錄,後因我良心不安所以就向警方認罪。
(問:警方於99年12月9 日4 時30分許在龍潭鄉三和村直坑60號前所遺留的0420-RX 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經警方檢視車內發現有22平方裸硬銅線(19170 =32米)、鋁製伸縮桿1支 、十字起子、板手1 支及鐵鉗1 支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作案所用工具?)都是我所有。
鋁製伸縮桿及鐵鉗是我剪電線的作案工具,而22平方裸硬銅線(19170=32 米 )是我當時所偷剪下來的電線。
(問:你與林財榮是何關係?……)朋友關係。
是有過節。
是因他偷開我同居人的車去偷剪電線為警方查獲而遭警方查扣該貨車。
(問:你竊取該電線是以何種方式竊取?使用何種工具竊取?有無共犯?)是要賣掉換現金。
是看四下無人就把放置在後座的鋁製伸縮桿拿出來剪電線得手後拿去變賣。
只有我一人犯案沒有共犯。」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又於99年12月12 日 偵訊中供認:「(問:是否有在99年12月9 日凌晨4 點半在龍潭鄉三和村直坑60號竊取台電之電纜線?)有,這一次是我偷的,我是開車號0420-RX 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用鐵鉗剪路邊電線桿的電纜線,剪一條之後,警察就來了,因為我看到警車過來,所以我就趕快跑掉,車子留在現場,剪下來的電線放在後車廂裡,鐵鉗也是放在車上。
(問:99年12月9 日留在犯罪現場的0420 -RX號自用小客車內尚有伸縮鋁桿一支、十字起子及扳手各1 支,是否都是你的?做為使用?)伸縮桿本來要用來架住剪刀用的,但是當天沒有辦法架住,所以沒有使用,剛好有一條電線的一端掉下來,所以我就剪掉下來的電線,十字起子及扳手是本來放在車內的修車工具。
(問:何時把0420-RX 號自用小客車開離現場?)派出所把車子吊回派出所,通知我去派出所,問我是不是有剪斷電線丟在車上,我當時否認犯罪,我就推給林財榮,想規避刑責。
(問:為何特別推給林財榮?)因為他有開我同居人的小貨車(Z7-8657 號)出去,在龜山那裡剪電線被抓到,車子就被扣在那裡,我就想說車子被扣走,我就陷害他,……,但是我今天又被查獲的時候,我就馬上主動跟警察說之前那次的筆錄不正確,車子是我開去偷電線的,不是林財榮偷的。
(問:(提示99年12月9 日刑案現場照片)99年12月9 日你用照片中哪一樣工具剪斷電線?)99年12月9 日我是用藍色握把的鐵鉗剪斷電線,但是照片中沒有拍到我用來剪電線的鐵鉗,警察拿去送指紋比對。」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103 頁、第104 頁)繼於100 年3 月22日偵訊中供認:「(問:99年12月9 日凌晨4 時許是否在龍潭鄉三和村直坑60號竊取電纜線?)有。
(問:如何偷的?)我以家用的伸縮鋁桿街上剪刀剪斷竊取。
(問:這件事(應為「是」之誤)你偷的還是林財榮?)是我偷的。
(問:車上的伸縮鋁桿、十字起子、板手、及鐵鉗是否均供行竊使用?)伸縮鋁桿跟鐵鉗是,其他都是車上的工具。」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126 頁),是被告陳太松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就如何前往、如何持工具行竊及遇警後棄車逃離等若干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其若未親身經歷,何以至此? 再被告前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因殺人未遂、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不等之刑期,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對訴訟程序自不陌生,豈有因員警勸告其辯解不為他人所採,即默視真實性而陷己於罪甚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者? 況被告自陳與證人林財榮有上開因林財榮向其同居人借車行竊而為警查扣之嫌隙,其益加無自陷己罪而為林財榮開脫者,因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攜帶藍色鐵鉗、鋁製伸縮桿等工具竊盜之自白,即非無可採。
2、又據證人林財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跟陳太松借過車子?)有,99年我跟他借過發財車,我家當時失火,要載東西去丟掉,我因為借他的車子後來被桃園龜山分局抓到,後來那個車子就被扣走。
(問:你有無曾經向陳太松坦承你有去偷剪過電線?)沒有。
(問:你向陳太松借的車子後來有無還給陳太松?)被警察扣走,沒辦法開走,且沒有大牌,沒有辦法開回來。
(問:有無在99年12月9 日去龍潭三和村剪台電的電纜線?)沒有。」
(參本院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問:你是否有請被告代養你的小狗?)沒有,當時是陳太松向我要小狗,我就將小狗給他,給他養很久了,當時是因為我家燒掉,所以才將小狗給陳太松,大概是去年6 、7 月。
(問:是否曾經住在陳太松經營的燒烤店?)沒有。
(問:林將小狗交給陳太松後,他有無將小狗還給你?)沒有。
」(參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
另證人即警員余清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陳太松涉及99年12月9 日龍潭三和村直坑60號台電電纜線竊盜案是否你查獲?)不是,但是當時我有到現場去,當時備勤警員為沈酉威,因為有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在偷剪電線,當時我與沈酉威開巡邏車到現場,到現場之後民眾跟我們說嫌犯已經跑掉,後來在現場有一輛車,經查是陳太松的車子,我看該車後行李箱沒有關好,發現裡面有一捆台電的電線,我們試圖聯絡陳太松,所以我們就請拖吊車將陳太松的車子拖回派出所採證,後來我們聯絡到陳太松到到派出所來,他辯稱說不是他剪的,是別人剪的,但是因為當時車上有一隻貴賓狗,我們研判狗會跟著主人,而陳太松當天到派出所來承認那是他的狗,我們也讓他將該狗帶回去。
(問:你與沈酉威到現場時你有無在現場看到任何疑似竊嫌或竊嫌的人?)現場沒有,但是我有調閱監視器,有在監視器中看到身形很像陳太松的人,但是因為是晚上,看不清楚,所以不敢確定。」
(參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益足徵被告陳太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復據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新埔服務所配電裝修員)范良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9年12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牌照號碼0420-RX 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伸縮鋁桿1 支及鐵鉗3 支可資佐證。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現職台電桃園區東區巡修課)吳志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若合符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9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 份、現場照片115 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伸縮鋁桿、剪刀及圓頭剪刀各1 支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辯均屬空言狡辯、犯後脫罪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2 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固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既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2 次竊盜時所分別攜帶之剪刀、圓頭剪刀各1 支、伸縮鋁桿2 支及鐵鉗3 支,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且剪刀、圓頭剪刀及鐵鉗等均足以將包覆塑膠外皮之銅製電纜線剪斷,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所為犯罪,部分坦承犯行、部分空言狡辯之犯後態度,且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剪刀、圓頭剪刀各1 支、鐵鉗3 支及伸縮鋁桿2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2 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十字起子、扳手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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