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198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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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芝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池芝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池芝建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觀音鄉某工地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31 巷巷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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