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14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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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建華係鄧伊汝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99 號7 樓之住處。

林建華因對鄧伊汝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鄧伊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5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林建華對鄧伊汝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鄧伊汝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業於100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楊上菁,在該派出所內向林建華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之單一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外飲酒後返回上址家中,因見鄧伊汝於網路上與他人間有曖昧對話,一時心生醋意而氣憤難耐,遂持鄧伊汝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往2 人之大女兒林祐戎丟砸,幸林祐戎出手揮落電腦(未致不堪使用),始未致傷。

鄧伊汝見狀恐波及於己,欲逃離上址,林建華竟向前追趕至樓梯間,並出手強行拉住鄧伊汝,以阻止鄧伊汝離去,林祐戎及林禹廷姊妹則分別上前,而欲拉開林建華及鄧伊汝2 人,雙方便發生拉扯,林建華遂對鄧伊汝恫嚇稱「今天不把話說清楚,大家都別想走出這個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鄧伊汝心生畏懼,而阻止鄧伊汝離去住處,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鄧伊汝行無義務之事,並受有手臂等多處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對鄧伊汝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鄧伊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鄧伊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指訴,證人林祐戎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59 號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2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3、14頁)。

四、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係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法律禁令,因酒後返家見其前妻與他人上網聊天而心生醋意、氣憤難耐進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與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誠屬不該,所為非是,及參以被告曾有家暴毀損、公共危險等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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