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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銘導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銘導與黃佑瑩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5 分許,沈銘導前往黃祐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4 巷81號住處,喝令黃女開門,黃女不從,詎被告沈銘導先以腳踹開黃女住處鋁門,再以手肘破壞該址玻璃窗戶後爬入,以此方式無故侵入黃女住宅,並搗毀黃祐瑩住處神桌、辦公桌等物品,致使黃女所有之鋁門、坡璃窗、神桌、辦公桌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
案經黃佑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沈銘導與告訴人黃佑瑩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佑瑩亦具狀撤回本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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