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18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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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珍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珍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心瑜與林賢德(原名林楊山)本係夫妻關係,惟於民國94年5 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 人所生之子林○暐(91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林賢德監護,而李家珍、林施錦綸則分別為李心瑜與林賢德之父親及母親,此2 人間係屬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李心瑜因獲悉林○暐於週末期間會至林施錦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6巷72號5 樓之住所居住,竟於99年9 月18日晚間8 時50分許,以前往探視林○暐為由,與李柏林及李家珍3 人一同進入林施錦綸上址家中,經林施錦綸及林秀雄夫婦出面表示林○暐不在家中一情,並要求李心瑜等3 人離去,惟其等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願離去(所涉無故滯留他人住居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俟李家珍因遲未見得林○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施錦綸恫稱:「如果今天沒有看到小孩,要讓你們以後生活不下去,讓你們以後日子很難過」等語,致林施錦綸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林施錦綸訴請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施錦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林施錦綸、證人林秀雄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告訴人林施錦綸、證人林秀雄嗣後於檢察官傳訊,且2 人均已結證在卷,其等證述內容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林施錦綸、證人林秀雄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亦無前開所述特別可信之情形,是告訴人林施錦綸、證人林秀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林施錦綸、證人林秀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林施錦綸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惟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且2 人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350 號卷第51-52 頁、第54、56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施錦綸、林秀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至告訴人林施錦綸住處,並於要求探視林○暐未果後,對告訴人林施錦綸說:「如果今天沒有看到小孩,要讓你們以後生活不下去,讓你們以後日子很難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說那些話,但不是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99年9 月18日晚間8 時50分許,被告李家珍偕同李心瑜、李柏林,以前往探視林○暐為由,一同進入告訴人林施錦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6巷72號5 樓之住處,經告訴人林施錦綸及林秀雄夫婦出面表示林○暐不在家中一情,並要求被告及李心瑜、李柏林3 人離去,被告李家珍因遲未見得林○暐,竟對告訴人林施錦綸恫稱:「如果今天沒有看到小孩,要讓你們以後生活不下去,讓你們以後日子很難過」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施錦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秀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即告訴人居住之「國泰森林公園社區」保全人員陳凱京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林施錦綸有打對講機跟我對話,請我上去處理,我上去之後有請李心瑜3 人出來,他們不出來,說要看小孩」等語,益證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當日確曾因探視小孩一事發生言語衝突,且被告李家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當時有對告訴人林施錦綸說:「如果今天沒有看到小孩,要讓你們以後生活不下去,讓你們以後日子很難過」等語,堪認告訴人林施錦綸之前開指述,並非子虛。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家珍偕同李心瑜、李柏林一同進入告訴人林施錦綸住處,要求探視林○暐,惟於告訴人林施錦綸、林秀雄告知林○暐不在家,並要求被告等人離去,被告其等受此退去之要求後竟仍不願離去乙節,已與一般親友間維持和睦相處之情形有別。

被告李家珍更因此對林施錦綸告以「如果今天沒有看到小孩,要讓你們以後生活不下去,讓你們以後日子很難過」之言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因此報警並提出告訴,被告所辯無恐嚇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竟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林施錦綸,犯後雖坦承有講上述話語惟否認具恐嚇犯意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無不良、智識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林施錦綸達成和解,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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