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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文
具 保 人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具保,復由具保人陳瑞昌章繳納該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
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 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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