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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財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財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財豐前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㈢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後,與前開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某時,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5號前時,見楊仲光所有之車牌號碼5411-C2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與彭金城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上揭竊得之小客車,彭金城則騎乘車牌號碼755 -GHR 號之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巷底之百荷園釣魚池園區內,由彭金城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及十字起子各1 支,共同竊取楊建成所有之鋁門窗1 批(重量約12.8公斤)得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十字起子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財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彭金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楊仲光、楊建成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4張。
㈤扣案十字起子1 支。
三、核被告鍾財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彭金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十字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與彭金城共同竊取鋁門窗所用之物,惟被告及彭金城均否認為其2 人所有;
又被告另用以竊取車輛、鋁門窗所用之自備鑰匙、扳手1 支,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之執行之不便,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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