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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13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美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美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黃萬益(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間某日至100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花市停車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注站,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 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為1 支,均兌中者即中獎)、「3 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支,均兌中者即中獎)、「4 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為1 支,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700 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7,000 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70萬元,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贏得。
嗣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王美月前往上開地點向黃萬益簽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由王美月簽注之六合彩簽單2 紙(分別在黃萬益及王美月身上各扣得1 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在被告王美月身上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為被告簽注賭博留存供己對獎之單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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