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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運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運金與陳雪芩(起訴書誤載為陳雪芹)前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00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許,兩人原一同駕車外出購買晚餐,惟因細故發生口角,陳雪芩乃先駕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38 1巷6 弄26號6 樓之住處。
嗣田運金隨後返家時,即因而再與陳雪芩發生爭執,並先向陳雪芩恫稱「妳走看看,我要打死妳」後,旋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雪芩,致陳雪芩受有左頸枕部疼痛、左上臀部挫傷、四肢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雪芩告訴被告田運金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先以「妳走看看,我要打死妳」等語恫嚇告訴人後,即旋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生告訴人受傷之實害,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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