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37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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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盛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2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2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3巷17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形跡可疑,經警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1 號前予以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1 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盛全前因於100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3巷17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同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又本案被告係先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1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復於100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16分許,再度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候車室內對其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在鐵路警察局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8 月22日R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 月15日鐵路-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楊盛全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係於100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先後2 次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7700 、68920 ng/ml ,係呈現下降趨勢,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2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2 次採尿時間既僅間隔不超過96小時,且均在同1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檢出之時限內,而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呈現下降趨勢,則被告前開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有可能屬同1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即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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