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38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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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老虎鉗、一字起子各壹支、扳手貳支、手套壹雙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名前於:⑴民國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⑵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⑶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⑵、⑶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確定;

⑷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4月、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於95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⑹於95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 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⑷至⑹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 支、扳手 2支,先破壞戴誌廷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9號6 樓之窗戶鐵窗,再進入戴誌廷上揭住處5 樓客廳,竊取戴誌廷所有之LCD 電視1 台、搖控器1 個後,即將該LCD 電視藏匿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1 樓之樓梯間內。

嗣李正名因另案遭通緝,於10 0年8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86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查到電視遙控器,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 支、扳手2 支、手套1 雙及口罩1 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正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誌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卜繁昇警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具結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 支、扳手2 支、手套1 雙及口罩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主張其係向員警自首主動供出犯行云云,惟查當天係巡邏員警卜繁昇前往支援逮捕通緝犯(即本案被告李正名),於同一時段復接獲本件住宅失竊案之通報,嗣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在被告身上查到遙控器,因與前述獲報遭竊之電視機廠牌相同且有地緣關係,又於被告身上另扣得老虎鉗、扳手、手套、口罩等物,即已高度懷疑被告涉及本件竊盜犯行,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該電視機,被告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藏放地點起贓等情,業經證人卜繁昇於本院證述甚明,從而,被告係警察在查獲被告時已有確實依據懷疑被告涉及竊盜犯罪,則嗣後被告雖向警坦承犯案,惟仍與自首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另又於100 年2 月23日犯竊盜案,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98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

又於同年3 月間犯加重竊盜、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並於同年3 月間另犯竊盜罪3 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34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顯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上述攜帶兇器、毀越上述安全設備,且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嚴重破壞他人住居之安寧與居住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 支、扳手2 支、手套1 雙及口罩1 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且均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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