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輝
蕭慶暄
賴莉婷
張耀仁
陳吉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葉宏輝、蕭慶暄、賴莉婷、張耀仁、陳吉利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葉宏輝係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0 號1 樓「城市音樂PUB 」餐廳( 下稱城市音樂餐廳) 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9 月13日5 時許,在上址城市音樂餐廳內,因故與店內消費顧客蕭慶暄發生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店內酒瓶毆打蕭慶暄頭部,致蕭慶暄受有左側臉頰撕裂傷及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經蕭慶暄在場友人張耀仁居間阻擋後,蕭慶暄即趁隙負傷離去。
㈡蕭慶暄因遭葉宏輝毆打成傷後心有不甘,遂於99年9 月15日3 時許,夥同其妻賴莉婷及友人張耀仁、陳吉利、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阿宏」之小弟2 名,7 人共同前往城市音樂餐廳尋釁,其中張耀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陳吉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蕭慶暄等人到達城市音樂餐廳後,蕭慶暄、賴莉婷、張耀仁、陳吉利、「阿宏」及「阿宏」之2 名小弟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由蕭慶暄、張耀仁、陳吉利、「阿宏」及「阿宏」之2 名小弟或持店內木椅,或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以此等方式毆打葉宏輝,致葉宏輝因而受有左側眼框骨骨折、鼻骨骨折併挫傷、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傷、雙眼挫傷併左側眼底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挫傷併淤青、左耳膜破裂、雙側肘部肩部多處挫傷併淤青、右前胸挫傷、背部挫傷、頭部多處挫傷及表皮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宏輝、蕭慶暄、賴莉婷、張耀仁、陳吉利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5 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慶暄與被告葉宏輝、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宏輝與被告蕭慶暄、賴莉婷、張耀仁、陳吉利已達成和解且均當庭暨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