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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裕民於民國100 年2 、3 月間,在柏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奎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派駐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16 號東和鋼鐵廠之工地之現場管理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0 年3 月間,承柏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鄭裕民之父鄭嘉祐之命,將柏奎公司置放在東和鋼鐵廠區內之廢油桶整理後出售,鄭裕民於100 年3 月18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4 月18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年3 月18日),將柏奎公司所有之廢油桶16個載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段98號之「紀達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陳慧君,得款新臺幣(下同)3,040 元後,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未繳還柏奎公司。
案經柏奎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嘉祐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有於上述時間將上述柏奎公司所有廢油桶16個載往紀達企業社出售,但未將販售所得款項3,040 元繳還柏奎公司,遲至柏奎公司提告(100 年4 月29日)後,方於100 年5 月5 日將錢歸還給柏奎公司等情。
(二)告訴人鄭嘉祐於警詢供述、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證述:我只有叫被告將廢油桶擺好,但並沒有授權被告可將上述廢油桶拿去外面賣,也未同意被告將賣廢油桶的錢拿去請員工等語。
(三)證人陳慧君於警詢時之供稱: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個廢油桶單價190 元向被告收購廢油桶16個,共支付予被告304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紀達企業社收購單1 張(見偵卷第29頁)、油桶照片2 張及柏奎公司登記資料1 份。
(五)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離職時只有將週轉金及配備、識別證歸還柏奎公司,當時忘了把賣廢油桶的錢編還柏奎公司,等告訴人提告後,伊才想起來有這筆錢沒有返還公司,才在100 年5 月將錢還給柏奎公司,伊並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0 年3 月18日將柏奎公司所有之廢油桶16個出售得款3,040 元後,所得款項擅自使用,於其3 月底離職前,均未將該款項繳還柏奎公司,竟遲至柏奎公司於 100年4 月29日提告後,才於100 年5 月5 日始將上述款項歸還柏奎公司,足見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將出售廢油桶所得款項3,040 元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之時點即成立業務侵占之犯罪,其事後雖辯稱係忘記歸還云云,然竟遲至告訴人提告後始將上款項歸還柏奎公司,堪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至明,其上述辯詞應係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鄭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408 號判決拘役20日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柏奎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嘉祐係父子關係,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款項為3,040 元,對於被害人柏奎公司所生損害程度尚輕,及其犯後坦承上情,並於事後100 年5 月5 日已將上開業務侵占款項歸還被害人公司(此業經告訴人柏奎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嘉祐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 408號判決拘役20日,然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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