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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宗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28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藍宗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電玩開洗分鑰匙壹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藍宗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9年2 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84 號其所經營之「老總店檳榔店」內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公眾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先將賭資交予藍宗義,藍宗義再以鑰匙開分啟動電子機台供賭客賭玩,開分1 次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押1 次賭注為5 元,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依原比率兌換等值現金,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付之賭資則歸藍宗義所有,以此方式對賭。
嗣為警於100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電玩開洗分鑰匙1 支及機具內之賭資100 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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