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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個,驗餘合計毛重參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光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5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4日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朋友家,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91 巷3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合計總毛重3.36公克,鑑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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