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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鋒於民國99年9 月間,透過網路之無名部落格及即時通軟體,結識王詩萍,並得知王詩萍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即時通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詩萍,佯稱可代為投資理財,致王詩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8 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圓環,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予陳永鋒,陳永鋒復佯為允諾於同日15時許,將匯款30餘萬元至王詩萍之金融帳戶內云云,詎於得手後,先藉故推托,旋即避不見面,王詩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詩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惡性可謂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允諾償還所詐取之財物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間起即陸續透過網路等方式結識女子而以類似之手法詐取財物,分別經該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法院提起公訴等情,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
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雖曾於96、98及99年間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嗣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惟尚不能僅憑此逕認其有犯罪習慣,且衡以被告犯本罪之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本院認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予以處罰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自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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