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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0號「鴻昇輪胎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葉秀霖所有之鐵製汽車輪圈2 個及鋁製機車輪圈 1個得手(所犯竊盜犯行,另為有罪判決)。
而被告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為告訴人發覺並制止其離去,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併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該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告訴人之撤銷刑事告訴狀暨後附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依上揭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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