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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支鉗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佳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2 日,前開3 罪復於97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8 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17-JDU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25號附近(即台大山莊二期社區後方)時,見該處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架設於路旁如附表所示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垂落在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支鉗子1 把剪斷上開電纜線,共計竊得上開電纜線中之裸硬銅線(型號22平方公厘)約146 公尺(合計29公斤),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台大山莊二期社區警衛李仁傑由監視器中發覺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33 巷161 弄31號查獲趙佳龍,並扣得上開小支鉗子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仁傑、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張國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 份、車牌號碼為117-JDU 重型機車及小支鉗子1 把照片3張、電線桿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車牌號碼為117-JDU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可稽,另有小支鉗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查扣案之小支鉗子1 把,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依該扣案鉗子之照片顯示,該鉗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見)。
是本件被告雖係竊取屬供電設備之電纜線,惟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僅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
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已無殘刑需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自以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之97年7 月29日為上開前案各罪之執行完畢日。
而被告於前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謀生,意欲不勞而獲,且無視他人生活用電所需,攜帶兇器竊取電桿之電纜線,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小支鉗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鉗子1 把及包袋1 個,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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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電 線 桿 桿 號 │
├──┼──────────────────┤
│ 一 │龍源幹7支6起至7支7電線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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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龍源幹7支6支2起至7支6支5電線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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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龍源幹7支6支5起至7支6支5A電線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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