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濬傑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8之5 號1 樓「鍋大爺」火鍋店內消費後,因付款事宜為商家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時值巡邏勤務之警員馮世豪、王佑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詎黃濬傑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馮世豪勸離未果,而以手拉其手臂時,反出手毆打馮世豪之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以此方法對公務員施強暴。
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依現行犯逕行逮捕,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馮世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作廢之統一發票1 紙、警員馮世豪、王佑全之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守法態度偏差,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