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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傑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又與上揭有期徒刑1 月15日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迄98年10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吳聖傑與張馨心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吳聖傑曾因對張馨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張馨心乃向本院聲請發給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以99年家護字第182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聖傑不得對張馨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
詎吳聖傑知悉上開內容後,仍不思警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 0年8 月31日某時,以簡訊之方式騷擾張馨心,並透過徵信社調查得知張馨心身處桃園縣龍潭鄉○○路593 號之「格林汽車旅館」,接續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上址欲進入213 號房找尋張馨心,以此方式對張馨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嗣經格林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將其阻隔在外後,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聖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馨心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已足。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照顧扶持,現竟不思此份人倫常理,而屢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曾有家庭暴力傷害犯行,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並兼衡素行、被害人所提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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