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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100 年度偵字第30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志青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房志青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1月30日17時許至同年12月1 日8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7巷6 弄12號前,見張文富所有之牌照號碼Z5-7838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以插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縫隙將玻璃破壞之方式,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採集前開車窗玻璃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房志青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㈡另於100 年10月24日6 時5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號前,見陳明榮所有之牌照號碼215-LAH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遂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為巡邏員警於100 年10月30日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6巷13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房志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文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陳明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0806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20張及扣案之鑰匙2 支。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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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取之物部分已據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一字起子1 把,雖為被告所有,惟已經丟棄,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有本院101 年1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鑰匙貳支,非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害人陳明榮所有之物且均已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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