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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呂月媜(起訴書誤載為呂月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可否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呂月媜允諾後與其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交付之;
李春生旋於同日16時44分許抵該處後之某時,收受由呂月媜轉讓(呂月媜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542 號、第26358 號起訴)之市值約新臺幣500 元,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春生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月媜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竟仍自他人處取得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收受後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既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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