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66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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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稚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稚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稚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1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9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市場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福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稚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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