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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祥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6年8 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林祥麟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在99年3 月1 日出監,迄99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2巷1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2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31 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31 公克)。
三、核被告林祥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㈠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結晶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31 公克),有該局10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3094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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