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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俊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俊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2 月1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月確定後,在98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563 號住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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