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3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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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史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史龍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①②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 日 、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7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5 日;

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5 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⑤再於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尚未執行(惟上開④⑤二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考);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70 巷12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21日3 時8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359 巷口為警盤查後,自願同意接受警方在上開住處搜索而由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經警採尿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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