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65,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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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浩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壹公克)及大麻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浩蓁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晚間,在某不詳地點,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小包,未經許可,自斯時起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738-VR 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99年8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8號之「約克汽車旅館」117 室查獲,並經郭浩蓁同意,在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小包(原淨重共2.85公克,驗餘淨重共2.83公克)。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網咖店,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所交付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約0.28公克),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並藏放在前開車牌號碼4738-VR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把手處之香菸盒內,嗣於99年8 月12日凌晨0 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6 號前發覺郭浩蓁違規停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毛重0.267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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