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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中共同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行使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高志成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高振中相片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高志成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高振中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高振中㈠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㈡於80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繼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6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㈠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及㈡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1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又29日;
㈣另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又29日及㈣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23日;
然因㈤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殘刑更定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27日;
㈥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7號裁定就㈠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更定應執行刑為2 年9 月;
就㈡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就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2 月減為3 月及7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年6 月;
就㈣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㈤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11月;
就㈥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確定,上開殘刑更定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又27日,再與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身分,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代其兄高志成辦理車輛過戶之機會取得高志成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後,於99年7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559 號10樓之9 住處內將該汽車駕照上之高志成相片換貼為自己相片而變造該汽車駕照後持有之。
另於99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因見陳淑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81 巷8 之4 號住處附近似未裝設監視器,而與莊進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日)下午3 時49分許,由高振中持自備鐵片1 支(未扣案,已滅失,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將該屋門鎖鎖孔撬打扳弄,致該門鎖內齒鬆脫減損其防盜效用後,二人共同順勢開啟房門侵入陳淑佑上址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MP31 台、金戒子5 只、珍珠項鍊3 條及現金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復由高振中將上開物品變現後朋分一空。
嗣高振中於99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891 巷巷口時,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高振中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經變造之「高志成」汽車駕照供警查驗,嗣因員警查覺高振中似為上開竊盜案之犯嫌,遂將高振中帶返警局捺印指紋查驗身分,並比對99年9 月16日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高振中始坦承上開變造汽車駕照及竊盜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振中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振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及被害人高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共同正犯莊進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查獲警員陳奇諺製作之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2月1 日北監板二字第0990004653號函、變造之高志成汽車駕照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且有變造之高志成汽車駕照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係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淑佑於偵訊時陳稱:我鐵門是3 道鎖,該鐵門外觀看的確沒有毀損痕跡,該門鎖已經被工具將鎖齒部分撬鬆,跟鑰匙已經無法密切接和,很難開也不能鎖,防盜功能完全喪失,我老公只好用家裡本來舊的鎖頭來更換(參偵卷第107 頁),由此可知被害人陳淑佑住處之鐵門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而非鐵門之一部,該鐵門外觀才可能沒有毀損痕跡,且該門鎖依通常觀念足認具防盜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被告高振中持自備鐵片1 支破壞被害人陳淑佑住處鐵門門鎖,致該門鎖內齒鬆脫減損其防盜效用後,順勢開啟房門侵入陳淑佑住處之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然包含毀損之性質,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容有誤會。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9 月16日下午無故侵入陳淑佑住處,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淑佑警詢時僅陳稱:我要向犯嫌高振中及莊進義(應為莊進益之誤載)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並賠償我所遭竊之損失等語,未表明對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提出告訴,似應認被告所涉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告訴人陳淑佑於警詢時已明確表達對被告竊盜及毀損之整體犯行提起訴追之意,解釋上此告訴意旨當包含對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不因其未使用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告訴之用語而受影響,且告訴人陳淑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侵入住宅部分也要告,可知其於警詢時所稱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之意係指對被告高振中整體竊盜犯行告訴,本院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自應仍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六、是核被告高振中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係為竊取財物,亦即被告所為侵入他人住宅與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竊盜之目的外,另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獨立犯意,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變造「高志成」汽車駕照之行為,為行使變造汽車駕照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與莊進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兼衡本案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告為圖躲避查緝行使變造汽車駕照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鐵片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高志成汽車駕照上換貼之高振中相片1 張為被告高振中所有供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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