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991,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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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2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翠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翠娟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張翠娟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7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99年11月12日凌晨,與張輝宏一同搭乘由石啟舜所駕駛向不知情之林志強所借得之車牌號碼3672-YZ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拜訪石啟舜之親戚。

嗣於同日凌晨5 時5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638 號之翔洲電器行時,見電器行負責人江培銘所有之洗衣機1 台置於門口,竟與石啟舜、張輝宏(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將該洗衣機搬至自用小貨車上以竊取之,再於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將該洗衣機載往由不知情之張知本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232號之乙丞資源回收廠,而變賣得款新臺幣220 元,復將所得平分花用殆盡。

嗣經江培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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