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盈良於民國99年6月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
- (二)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
- (三)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藥事法第86條第
- (五)被告與該店之成年負責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 (六)審酌被告陳盈良販賣偽藥、禁藥,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依上開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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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32190 、32191 、32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良於民國99年6 月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75號情趣用品店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負責人,在上址擔任店員,其等均明知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等藥品,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美國禮來ICOS大藥廠(下稱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而「VIAGRA」、「Pfizer」及「LILLY 」及「犀利士/CIALIS」等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輝瑞公司、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又上開商標,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該等商標所使用之各類藥品,近年來亦在全球藥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素有商譽,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該等註冊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上,且明知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販賣,詎其等2 人為圖牟利,以不詳之管道取得不詳數目之仿冒「威而剛」、「犀利士」偽藥藥錠一批(含外包裝盒)及屬禁藥之「Spanish Spanische Fliege」(即金果持久液,內含「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之西藥成分)後,明知藥錠部分均係仿冒美商輝瑞公司、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禮來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且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該等藥品之包裝上、外包裝盒上標示有藥物名稱、商標名稱及圖樣,竟仍基於共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販賣偽藥、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藥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威而剛1 瓶新臺幣(下同)5,500元、犀利士1 盒1,800 元、「Spanish Spanische Fiege 」1 罐4,800 元之價格,將上開偽藥、禁藥出售予不特定人士牟利。
嗣經詹明晟前往上址情趣用品店購買「Spanish Spanische Fiege 」,而於99年11月25日下午1 時1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詹明晟、詹國宗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復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7 日桃衛藥字第0990008443號函及99年11月29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 月30日FDA 研字第1005003375號函、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4日北台禮字第11807 號函暨「犀利士」包裝鑑定報告、藥品許可證及商標註冊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6 日輝西藥(100) 法字第L035-11 號實驗室檢驗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偽禁藥交戰守則、現場及扣案藥品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販售之附表一編號1 、2 之偽藥,外包裝盒及錫箔包裝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販賣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偽藥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被告就販賣附表一編號3 所示禁藥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二)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後,即以營利為目的,在上址陳列販賣,縱其並未及售出,仍該當「販賣行為」,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之販賣偽藥禁藥未遂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偽藥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藥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該店之成年負責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審酌被告陳盈良販賣偽藥、禁藥,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等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禁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貪圖己利無視此種危險性,自均應受相當之非難。
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仿冒偽藥商品之數量、期間、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沒入銷燬,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因該法並無沒收偽藥之規定,本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商標法第83條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故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含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禁藥,屬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藍白膠囊5 顆,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偽藥或禁藥,尚與本件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編號│ 證物名稱 │ 查扣數量 │
├──┼────────────┼──────────┤
│ 1 │偽藥「VIAGRA」 │5瓶共計150顆 │
│ │(中文名稱「威而剛」) │(30顆*5瓶=150顆) │
│ │ │採樣3顆鑑驗用罄 │
├──┼────────────┼──────────┤
│ 2 │偽藥「CIALIS」 │3盒共計12顆 │
│ │(中文名稱「犀利士」) │(4顆*3盒=12顆) │
│ │ │採樣2顆鑑驗用罄 │
├──┼────────────┼──────────┤
│ 3 │禁藥「Spanish Spanische │5盒 │
│ │Fiege」 │ │
└──┴────────────┴──────────┘
附表二
┌───────────────────────────────┐
│被告陳盈良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 │
│⑴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前支付被害人新臺幣陸萬元。 │
│⑵剩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自一百零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 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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