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智簡,14,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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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嬌明知附表一「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及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如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詎邱美嬌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販賣仿冒商品之成年人)所出售之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服飾,均係未得如附表二「商標權人」欄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起,先以每件服飾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價格購入後,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前其所經營之服飾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進而以每件服飾39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

嗣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攤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美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2977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 月28日(97)智商0540字第09780126470 號函、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受利惠公司委任)100 年9 月15日函、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受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拉克絲蒂公司委任)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份(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

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美嬌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向販賣仿冒商品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後,即以營利為目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前其所經營之服飾攤位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服飾,即應屬「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邱美嬌自100 年3 月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攤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商標權人」欄所示之4 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扣案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已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而不予追究,此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100 )林法字第0189號函及唐朝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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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商標權人   │ 侵害之商標權   │
├──┼────────┼───┼───────┼────────┤
│ 1. │adidas服飾      │121件 │阿迪達斯公司  │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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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UMA服飾        │52件  │彪馬公司      │附表一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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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ACOSTE服飾     │2件   │拉克絲蒂公司  │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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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EVI'S服飾      │3件   │利惠公司      │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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