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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心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更正「先命張新國邀約葉明昌、鄭義方2 人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日)凌晨0 時許」,證據部分除更正證人周明建(起訴書誤載為周明健)之證述,補充被告謝心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葉明昌、鄭義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對被害人葉明昌及鄭義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牟取不法財產,實施恐嚇犯行,以達到使被害人葉明昌、鄭義方同意交付財產之目的,其等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被害人等因此而生精神上畏懼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被害人鄭義方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482號
被 告 謝心渝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8鄰三塊厝4之
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心渝與葉明昌、鄭義方2 人因張新國申辦門號一事而發生同行競爭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命張新國邀約葉明昌、鄭義方2人於民國98年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溪洲三街口臺灣人壽前碰面,再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包圍葉明昌、鄭義方2 人。
謝心渝即與到場之不明男子聲稱因葉明昌、鄭義方2 人造成渠等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不處理,將使渠無法在中壢立足,並強行扣留葉明昌、鄭義方之手機及葉明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9-9759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仗恃人眾要求2人上車。
謝心渝並與同夥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車上徒手毆打葉明昌、鄭義方之頭部、胸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2人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過66快速道路涵洞附近空地草叢並下車後,謝心渝及其同夥即對葉明昌、鄭義方恫以「這邊是荒郊野外,把你們埋在這裡也沒人知道」等語,並以手肘架住鄭義方,徒手毆打葉明昌、鄭義方之頭部,脅迫2人當日至少交付5萬元。
葉明昌、鄭義方遂於上車後輪流打電話向朋友籌錢,後因2 人之友人發覺有異並詢問是否要報警,謝心渝及其同夥立即要求2 人切斷電話,並於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之便利超商,要求鄭義方下車至便利商店內ATM 提款機提領1萬5,000 元交付予謝心渝。
同日凌晨4時許,謝心渝及其同夥再將2 人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85度C 咖啡店內,強迫葉明昌簽下票面金額為7萬元之本票2張、7 萬5,000元之本票1 張及30萬元之借據1張,並強迫鄭義方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讓葉明昌、鄭義方2人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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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心渝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葉明昌│
│ │ │、鄭義方、張新國見面並│
│ │ │收受1萬5,000元,惟否認│
│ │ │恐嚇取財之事實。 │
├──┼───────────┼───────────┤
│ 2 │證人葉明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鄭義方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張新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玉山銀行存摺簿影本2紙 │鄭義方提領1萬5,000元之│
│ │ │事實。 │
├──┼───────────┼───────────┤
│ 6 │證人吳淑華之證述 │被害人鄭義方於上揭時間│
│ │ │打電話向證人調借現金,│
│ │ │其曾詢問鄭義方是否有狀│
│ │ │況,是否需要報警,電話│
│ │ │就突然斷掉之事實。 │
├──┼───────────┼───────────┤
│ 7 │證人周明健之證述 │葉明昌於上揭時點打電話│
│ │ │向證人調現金,其曾詢問│
│ │ │葉明昌是否遇到什麼事,│
│ │ │葉明昌僅回答「嗯」,又│
│ │ │問是否被人押著,葉明昌│
│ │ │回答「嗯」之事實。 │
├──┼───────────┼───────────┤
│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葉明昌於上揭時點 │
│ │、0000000000、00000000│ 以門號0000000000 │
│ │67、0000000000之通聯紀│ 撥打電話予周明健 │
│ │錄 │ 之行動電話0000000│
│ │ │ 627、吳淑華之行動│
│ │ │ 電話0000000000籌 │
│ │ │ 錢一事。 │
│ │ │(2)鄭義方於上揭時點 │
│ │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 撥打電話予吳淑華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
│ │ │ 567籌錢一事。 │
└──┴───────────┴───────────┘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
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心渝向告訴人葉明昌、鄭義方恐嚇取財至交付財物之期間,雖亦剝奪葉明昌、鄭義方之行動自由,惟依上開判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葉明昌、鄭義方恐嚇取財,係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謝心渝與數十名不明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宗 仁
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12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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