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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1 之3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正店」(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屬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所有之熊寶貝衣物香氛袋3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7 元)、萬用筆10支(價值合計136 元)及剪刀1 把(價值40元)等物。
得手後,高家玲旋將上開竊得物品之外包裝拆除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收銀櫃臺,於通過上開賣場所設防盜門時,防盜警報器發出警示聲響,經店員彭淑敏上前查看,在其攜帶之前開手背包內起獲上開贓物,並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淑敏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起獲物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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