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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漢文
被 告 林昭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006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95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漢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儀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漢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姚漢文係王婉齡之夫,林昭儀係張威瑀之妻,2 人均為有配偶之人,姚漢文、林昭儀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某時、100 年4 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車內,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嗣為張威瑀察看林昭儀網路部落格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威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婉齡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威瑀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王婉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林昭儀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姚漢文於100 年5 月5 日簽立之切結書、錄音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姚漢文、林昭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姚漢文、林昭儀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通姦罪。
被告2 人雖先後於100 年1 月18日、100 年4 月18日為上揭通姦、相姦犯行,然其時間接近、且係利用2 人交往之機會為之,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29524 號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姚漢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之所為,不僅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並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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