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487,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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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豪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款、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729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6 日下午5 時42分許,以電話偽冒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向陳美琪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否則會繼續扣款等語,致陳美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7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之聯邦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22,000 元 ,合計共9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00 元)匯入上開廖志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美琪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廖志豪前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聯邦銀行99年9 月29日(99)連業管(集)字第09910319074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廖志豪任意交付其存款簿、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害人陳美琪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0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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