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489,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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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運金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運金與陳雪芩(起訴書誤載為陳雪芹)前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田運金前因對陳雪芩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9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田運金不得對陳雪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且田運金亦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詎田運金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3 分許,前往陳雪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1 號就業輔導之上課處所,向陳雪芩詢問其目前居住之地點並表示欲搭載其返家,使陳雪芩不堪其擾,而對陳雪芩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運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雪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9 號暫時保護令1 份。

三、核被告田運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而至告訴人陳雪芩之上課處所對其實施騷擾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田運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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