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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力樹脂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梁力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保力樹脂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梁力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力炎為保力樹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 月15日與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華儲公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10-1號之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並聘僱洪春景等人至上址華儲公司行政大樓5 樓樓頂從事防水工程作業。
梁力炎明知洪春景等人從事頂樓屋頂PU防水整修工程係在高度2 公尺以上、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設置及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上揭安全上下之防護設備及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保力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洪春景,於99年2 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上址頂樓進行屋突PU防水作業時,不慎自移動樓梯上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查局據報相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力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玉蘭、邱林城、謝禎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航空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7 月26日勞北檢綜字第0991012386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力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力炎為保力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件被害人洪春景在該處進行頂樓屋頂PU防水整修工程時,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救命索或其他防護工具,且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安全設備,致被害人不慎自移動樓梯上跌落,造成被害人頭外傷出血併腦幹失能,經送醫後仍不治,於99年2 月25日上午0 時4 分許,宣告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保力公司向華儲公司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10-1號之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該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力炎就上開承攬範圍內,對被害人洪春景而言,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則被告保力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科處罰金。
另被告梁力炎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被告梁力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安全設備,亦未在場督促勞工洪春景配戴救命索、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工具,致洪春景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及本院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梁力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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