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49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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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100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企成
張光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企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光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光顯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經撤銷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間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併於98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張光顯均為金益發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8 號3 樓,下稱金益發公司)之員工,負責外籍勞工引進等工作,其等2 人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某日,媒介非法居留之逃逸印尼籍外籍勞工BUDI SETIYONO (下稱BUDI,於96年8 月16日合法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工作,原為樂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後於97年11月7 日行方不明,並於97年11月12日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及逃逸越南籍外籍勞工PHANCONG KY (下稱PHAN,於94年3 月21日合法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工作,原為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後於96年5月23日行方不明,並於96年6 月4 日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至簡清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青德企業社(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90 巷45弄46號12樓之4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9 號之工廠工作,並自99年9 月起按月向簡清栖收取每位逃逸外勞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人力派遣服務費,除將其中2,000 元繳回金益發公司,剩餘之1,000元則歸蕭企成、張光顯2 人所有以營利。

嗣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警方在上開青德企業社之工廠內,查獲逃逸印尼籍外籍勞工BUDI及逃逸越南籍外籍勞工PHAN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企成、張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清栖、證人逃逸印尼籍外籍勞工BUDI及證人逃逸越南籍外籍勞工PHAN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打卡表2 份、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30日府商登字第099050312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勞工派遣合約書各1 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金益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份、蕭企成之金益發公司名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1 份、青德企業社查獲現場照片12張、金益發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青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另有打卡表2 份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蕭企成、張光顯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被告蕭企成、張光顯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上開被告蕭企成、張光顯2 人,基於一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媒介上開逃逸印尼籍外籍勞工BUDI及逃逸越南籍外籍勞工PHAN為青德企業社工作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張光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媒介外勞之人數非鉅,且該等外勞工作期間非長,被告2 人從中牟取之利益不多,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並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打卡表2 份,係青德企業社所有,既非被告2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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