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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佐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佐輝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250-YQ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行駛時,因不滿由陳正隆所駕駛車號967-FP號之中壢客運公車車速過慢,且不理會其閃燈警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57 號巷口前,強行超越陳正隆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後,旋即以於陳正隆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前方緊急煞車之強暴方式,迫使陳正隆緊急煞車,而妨害陳正隆繼續駕車行進之權利;
待陳正隆停車後,葉佐輝旋即下車走至陳正隆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與陳正隆理論而發生爭執,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正隆咆哮恫稱:「你是中壢客運的,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致陳正隆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僅因不滿行車遭阻礙,即以強暴之手段攔阻大眾運輸工具,已影響公眾行車往來及乘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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