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502,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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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聖德
潘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聖德、潘思婷共同逾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田聖德與潘思婷因缺錢繳付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凌晨3時許,至藍宗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路○ 段326 號之「老總檳榔攤」前,趁該檳榔攤無人看管之際,由田聖德在外把風,潘思婷則由該檳榔攤旁之夾縫爬至屋頂上,再逾越該處2 樓陽台之牆垣而進入該處2 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得新臺幣25,460元,得手後隨即由田聖德接應逃離現場。

嗣經藍宗義報警後,為警依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藍宗義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2 人係由該檳榔攤之屋頂逾越牆垣而進入2 樓之建築物內行竊,且依證人藍宗義於警詢時證述:該處平日無人居住過夜,偶有員工太晚下班會在2 樓休息室內休息,早上才離開,休息室內有擺放1 張床及沙發等語,堪認該處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書之部分屬同一事實,僅為漏引起訴法條之加重款項,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逕予審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僅因缺錢繳付借款,竟挺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以被告潘思婷至檳榔攤工作1 個月之薪資償付所竊得之款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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