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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雅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㈡9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24號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與準強盜案件,經同院以㈢96年度訴字第3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上訴後竊盜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準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㈣96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撤銷原判決,改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㈢、㈣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鄭雅蓁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拾得楊筠挺因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T715型號之粉紅色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嗣於100 年1 月5 日將上開手機賣予不知情之手機業者林昇威,林昇威再轉賣予不知情之下游手機業者呼恩青。
(二)鄭雅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2 月11日至1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所交付,委託其代為出售之Sony Ericsson廠牌T707 型號之黑色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楊秀蘭所有,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失竊),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之,復於100 年2 月17日以新臺幣800 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手機業者林昇威。
嗣經楊筠挺、楊秀蘭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雅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筠挺、楊秀蘭、證人林昇威、呼恩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就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牙保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竟未持交警方招領而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
復明知「阿龍」所交付之手機為贓物仍逕居間介紹買賣,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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