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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志原名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沅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李嗣英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更正㈠97年3 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明知未獲得立(起訴書誤載為利)毅興公司之授權;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習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偽造公司印章,又偽造買賣契約書與他人交易,及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刻之印章1 枚,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陳沅志(原名:陳志峰)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59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志自民國96年年底至97年6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6號1樓之立毅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毅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於(一)97年3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明知未獲得利毅興公司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南崁地區某處私自偽刻立毅興公司印章,並以立毅興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不知情之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安公司)簽訂總格成型機之買賣契約,陳沅志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蓋上開私刻之立毅興公司印章,表示立毅興公司同意與連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意,而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連安公司及陳沅志各執1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毅興公司及連安公司。
(二)於97年2月20日,陳沅志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6號8樓之3之錩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樊公司),向錩樊公司會計楊琇華領取立毅興公司於96年12月份之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24萬383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貨款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還立毅興公司。
(三)於97年4月21日,陳沅志以公司名義向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台公司)購進電路板成型用銑刀1批(價格6萬6150元),由立毅興公司員工吳佳雯簽收後,因銑刀規格不符,立毅興公司遂命陳沅志將該批銑刀拿回漢台公司修正規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同年4月24日將上開銑刀運走變賣,價金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還立毅興公司。
(四)於97年8月2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6號1樓立毅興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立毅興公司員工李嗣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嗣英所保管發票人為立毅興公司、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8萬1350元之支票1張得手,並持向他人貼現花用。
二、案經立毅興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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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沅志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私刻立毅興公司│
│ │ │章、訂約、取款、取走銑刀│
│ │ │及以支票向他人調現之行為│
│ │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 │當初立毅興公司要找伊當負│
│ │ │責人,買賣的資金是伊出的│
│ │ │,貨款和銑刀都是拿去償還│
│ │ │其他借調的公司,支票也是│
│ │ │借調現金不是竊取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立毅興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法定代理人施習謀之證述│ │
├──┼───────────┼────────────┤
│ 3 │證人楊琇華之具結證述 │被告向錩樊公司領款之事實│
│ │ │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吳嘉雯之具結證述 │向漢台公司購買之銑刀1批 │
│ │ │遭被告侵占變賣之事實。 │
├──┼───────────┼────────────┤
│ 5 │證人李嗣英之具結證述 │證人李嗣英所保管支票遭被│
│ │ │告竊取之事實。 │
├──┼───────────┼────────────┤
│ 6 │被告以立毅興公司名義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
│ │連安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實。 │
│ │書影本、統一發票及被告│ │
│ │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 │ │
├──┼───────────┼────────────┤
│ 7 │錩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
│ │收回條單、支票影本各1 │實。 │
│ │紙 │ │
├──┼───────────┼────────────┤
│ 8 │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立毅興公司向漢台公司購買│
│ │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銑刀1批,價格66150元之事│
│ │份 │實。 │
├──┼───────────┼────────────┤
│ 9 │發票人為立毅興公司、票│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
│ │號AA0000000號、面額38 │實。 │
│ │萬1350元之支票影本1張 │ │
└──┴───────────┴────────────┘
二、核被告陳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立毅興公司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私刻之立毅興公司章,未證明已滅失,及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立毅興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8月4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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