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51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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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廣義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廣義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變異體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廣義明知其所經營之「蘭姨小吃店」(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811 號),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9 月8 日起,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變異體IC板1 塊),擺設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小吃店內,並由邱廣義提供電源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開10分,以5 :1 比例顯示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再以每10分兌換10元之比例退幣方式贏取;

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邱廣義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贏取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嗣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時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變異體IC板1 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現金4,76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廣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變異體IC板1 片)、現金4,76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其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蘭姨小吃店」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與擺放機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0 年9 月17日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路811 號「蘭姨小吃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含變異體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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